欢迎访问 12348上海法网
当前位置: 首页 > 普法学法

【2002年第4期】中远公司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4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欣欣,A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胡镇,天津市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萍,天津市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明坤,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津美通船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阳,天津美通船务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天津中远公司)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香港美通公司)、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天津美通公司)发生拖欠海运费、港杂费纠纷,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天津中远公司诉称:自1993年起,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即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原告都积极履约并按时保质地将货物分别运抵目的地。香港美通公司在原告履约后,不能如期付费。至1996年10月8日,香港美通公司欠原告运费及港杂费折合人民币4794902.30元。至原告起诉时,香港美通公司仍拖欠4442324.11元。对香港美通公司拖欠的运费及港杂费,被告天津美通公司承担着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欠运费及港杂费人民币4442324.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 天津海事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至1995年期间,被告香港美通公司通过分别签订协议书,委托原告天津中远公司的前身天津远洋集装箱货运公司(以下简称集装箱公司)、天津远洋货运公司(以下简称货运公司)运输货物。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按约定,分期将香港美通公司委托运输的218票货物安全运抵目的港。截止到1996年7月2日,香港美通公司欠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海运费589380.71美元,港杂费人民币241958.01元。 集装箱公司曾于1994年10月20日、12月23日分别向被告香港美通公司、被告天津美通公司发出催收欠款的通告和主张权利通知书。1995年,香港美通公司向集装箱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还款计划》载明:“我公司所欠集装箱公司的全部海运费,争取在1995年6月31日之前对清、还清。平均每个月还美元10万元左右(95、3—6)”。该《还款计划》未加盖香港美通公司的印章,有香港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明坤的签名,还有刘彬的签名。刘彬当时的身份,既是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同时又是天津美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996年5—10月,被告香港美通公司通过其驻天津办事处,给原告天津中远公司偿还了6笔运费计40833.21美元。1996年12月17日至1998年8月21日,被告天津美通公司给天津中远公司偿还了香港美通公司所欠的运费6笔,计45479.30美元、人民币45542.01元。其中,1998年7月8日、8月21日偿还的运费及签单费人民币45542.01元、美元3000元,是天津美通公司已经知道天津中远公司对其提起本案诉讼后给付的。扣除已偿还的款项,香港美通公司现尚欠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 另查明:1996年2月28日,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撤销后,合并成立了本案原告天津中远公司。本案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首席代表是苏子奇。1994年9月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香港美通公司在天津设立了外商独资企业——被告天津美通公司。该企业的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码为003906,法定代表人由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的雇员刘彬兼任。1996年4月28日,香港美通公司将其在天津美通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大鹏货运仓库有限公司,但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和法定代表人均未变更。 上述事实,有集装箱公司、货运公司与香港美通公司天津办事处签订的货运协议、提单,有集装箱公司发出的催收欠款通告、主张权利通知,有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有香港美通公司、天津美通公司给天津中远公司偿还欠款的汇票、支票等票据,有天津中远公司的上级单位发布的撤销合并文件,有天津美通公司设立时的工商登记以及国家工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天津美通公司的投资方为香港大鹏货运公司的文件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天津海事法院认为:1993年至1995年期间,原告天津中远公司与被告香港美通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输协议合法有效,这是确定本案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根据。天津中远公司按协议约定,已经将香港美通公司的货物全部安全运抵目的港,由此产生的海运费、港杂费扣除已偿还的款项后,尚有美元503068.20元、人民币196416.10元应当归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香港美通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如数偿付所欠天津中远公司的海运费、港杂费。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香港美通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香港美通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上,虽有被告天津美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彬的签名,但是由此让天津美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债务的责任,理由不充足,证据不充分。 据此,天津海事法院于2000年1月6日判决: 被告香港美通公司偿付原告天津中远公司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逾期不付,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人民币38665.60元,由被告香港美通公司负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天津中远公司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还款计划》并非由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单方出具,而是由香港美通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共同出具。根据天津美通公司在《还款计划》上签名确认以及其后6次陆续偿还欠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天津美通公司对本案的债务承担着连带责任。因此,本案的债务人应当是两个被上诉人,他们之间形成了连带之债。请求二审改判香港美通公司偿付海运费503068.20美元、港杂费人民币196416.10元,天津美通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经公告送达传票后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天津美通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还款计划》是被上诉人香港美通公司与上诉人天津中远公司之间的协议,该协议中不存在任何第三方当事人。天津美通公司是因与香港美通公司之间有业务往来,需要向香港美通公司付款,而香港美通公司欠着天津中远公司的费用。为节省银行手续费,才由天津美通公司代香港美通公司直接向天津中远公司付款。这个事实,不能证明天津美通公司对香港美通公司的欠款承担着连带偿还的责任。......
您使用的浏览器版本过低,可能有导致网站部分功能不可用,建议升级更换浏览器访问。 升级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