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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第3期】伊尔库公司诉无锡市工商局工商行政处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4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王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孙连才,该局局长。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伊尔库公司)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无锡市工商局)对其做出的锡工商案(200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04年6月3日向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从俄罗斯进口的一批丁苯橡胶,经国家商检部门确认产品质量合格。这批丁苯橡胶存放在无锡储运有限公司铁路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并未销售。被告以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为由,将这批丁苯橡胶扣留、查封,扣留后还不及时通知原告。2003年12月29日,被告又以锡工商案(2003)第97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罚款119000元的行政处罚。《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这就是说,有关产品标识标注方面的问题,是由国家技术监督局主管,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份内职责。再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只能对进入流通领域的商品进行监督检查,原告的丁苯橡胶在仓库存放,没有进入流通领域,不是被告的执法对象。被告滥用职权、越权办案,违法扣留、查封原告的财产,违法处罚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锡工商案(200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点、第四点、第五点,用以证明有关产品标识标注方面的问题由国家技术监督局监督检查。 2.2001年11月16日国务院以第322号令发布的《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用以证明行政规章的制定,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行政规章的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其他国家机关认为行政规章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可以向国务院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处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条,用以证明被告扣留货物后不及时通知伊尔库公司是违法行为。 被告辩称:丁苯橡胶是原告进口后用于销售的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调整的范围。这批丁苯橡胶是限期使用商品,其产品标识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照产品质量法规定处罚原告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实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且符合法定程序。在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同时,被告尽可能地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执法目的是端正的。被告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存在滥用职权和越权行政问题,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处罚决定书、复议决定书、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决定审批表、立案审批表及线索来源记录,用以证明执法程序合法; 2.现场检查记录,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存放丁苯橡胶的型号、数量以及产品标注情况; 3.对伊尔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的商品来源、型号、价格、数量以及标注情况; 4.对证人贾明文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已销售的丁苯橡胶商品标注情况; 5.伊尔库公司给无锡市工商局经济监督检查支队的函,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的型号、数量以及伊尔库公司在国内进行销售的情况; 6.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以往购进丁苯橡胶商品的情况; 7.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与山东青州市宏鑫物资有限公司有经销丁苯橡胶商品的往来; 8.照片,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商品的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未标明完整的生产日期,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9.照片,用以证明伊尔库公司已销售的同类商品外包装上也没有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未标明完整的生产日期,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10.俄文标识、翻译件和中文标识,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商品外包装袋上的俄文标识未标明完整的生产日期,没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伊尔库公司拟使用的中文标识也不符合相应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 11.丁苯橡胶(SBR)1500国家标准、丁苯橡胶(SBR)1712行业标准,用以证明涉案丁苯橡胶商品的质量保证期是自生产日期起二年; 12.案件核审表、扣留物品清单、财务处理单据、听证告知书、听证笔录、审理报告等,用以证明无锡市工商局采取的强制措施和处罚措施程序合法; 13.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以证明无锡市工商局作出扣留、处罚等行政行为的依据。 法庭主持了质证。经质证,原告伊尔库公司认为:被告无锡市工商局的证据1是无锡市工商局自行制作,不能用来证明无锡市工商局的行为合法;证据2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后面内容与原告无关,无锡市工商局在决定行政处罚时没有出示过这个证据;证据10的翻译内容正确,但中文标识不清楚;证据12中的审理报告,没有把国内相同产品的外包装状态写清楚;证据13中的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是对生产者、销售者的规范,不是对仓储产品进行规范,不能作为无锡市工商局的执法依据。除此以外,对无锡市工商局提交的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无锡市工商局对原告伊尔库公司提交的法律依据无异议,但认为伊尔库公司提交这些依据达不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 经质证、认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查明: 2003年3月,原告伊尔库公司从俄罗斯泰坦集团进口丁苯橡胶247.68吨,将其中246.33吨、价值人民币1991505.35元的丁苯橡胶存放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准备销售。4月21日,被告无锡市工商局在检查无锡储运公司仓库时,发现这批丁苯橡胶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俄文标识上也无生产月、日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当天,无锡市工商局向无锡储运公司开具了锡工商经协字(2003)第1003号协助扣留财物通知书,扣留这批丁苯橡胶。7月31日,无锡市工商局又作出锡工商强字(2003)经第0702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依据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将伊尔库公司在无锡储运公司仓库存放的丁苯橡胶246.33吨(俄罗斯产,其中SBR-1500计61.89吨,SBR-1705计184.44吨)封存,并向伊尔库公司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8月8日,无锡市工商局以锡工商强字(2003)经第0705号采取强制措施通知书,扣留伊尔库公司的现金20万元,解除对该公司丁苯橡胶的封存,同时向伊尔库公司告知了复议权利和诉讼权利。对无锡市工商局采取的上述强制措施,伊尔库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9月27日,无锡市工商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伊尔库公司的陈述与申辩。12月29日,无锡市工商局以锡工商案(2003)第97号,对伊尔库公司作出如下处罚决定:一、责令改正;二、罚款119000元,上缴国库。伊尔库公司不服,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苏工商复字(2004)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无锡市工商局的锡工商案(2003)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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