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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宋某贪污、偷越国境、诈骗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被告人邓某0。1989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宋某1。1989年3月7日被逮捕。 被告人邓某0、宋某1因贪污、偷越国境、诈骗案,由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1986年3月,被告人宋某1在贵阳开办个体企业“顺文服务部”时,经他人介绍,结识了被告人邓某0。二人来往密切,勾搭成奸。此后,1986年11月2日至1987年3月10日,邓某0与宋某1互相勾结,由宋某1虚构汇款单位,提供汇款单位帐户,填写假信汇凭证;邓某0利用银行主办会计的职务之便,以盗用县辖联行资金,凭空支付,截留客户往来款暂不入收款单位帐户,掩盖已动用的联行资金等手段,先后7次将143328.22元公款,信汇到宋某1的帐户上。宋某1利用该款偿还债务和进行个体经营活动。1987年3月10日,邓宁薇与宋某1的通奸行为为败露后,唯恐贪污行为被发现,即用赃款购买小货车1部,于同年8月1日偷越国境,潜逃国外,1988年10月18日被引渡回国。 1985年1月8日,宋某1与其子宋德林以出售钢材为名,以宋某1开设的贵阳顺文股份有限公司为供方,与需方修文县乡镇企业局供销公司,签订了100吨钢材的购销合同。宋某1将合同签订时间推迟7天,将10万元预付货款改为“借款”进入其帐户。宋某1得到此款后,并无钢材可供,而运用5.5万元进行营利活动。 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及司法会计鉴定为证,二被告人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邓某0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与被告人宋某1勾结,共同窃取银行公款14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邓某0和宋某1贪污数额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邓某0、宋某1犯罪后,为逃避惩罚,违反出入国境管理法规,非法偷越国境,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偷越国境罪。宋某1以签订供销合同为名,诈骗财物,已构成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诈骗罪。邓某0和宋某1一人均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据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26日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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