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第6期】强制收购广东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股份以抵顶其债务执行案
申请执行人:A单位。
法定代表人:陆锁宝,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B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哲,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D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少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C单位。
法定代表人:杨博,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南长公司)、B单位(以下简称浦东公司)和被告C单位(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都是第三人D单位(以下简称新江南公司)的股东。在新江南公司8000万元的股本金中,恒通公司持有4400万元的股份,为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南长公司持有1450万元股份,浦东公司持有400万元股份,其余股份由各小股东占有。恒通公司派张少杰出任新江南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并由张少杰提名任命恒通公司的石桂祥为新江南公司总经理。
1998年8月20日,被告恒通公司和第三人新江南公司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确认至1998年6月30日,恒通公司欠新江南公司3971万元。恒通公司以其在深圳上水径工业区的第13号厂房,第9号、第10号、第12号宿舍楼等共计17897.04平方米的房产,作价40352784元给新江南公司冲抵债务,房产与债务冲抵后的余额642784元,作为房产过户费用。
协议签订后,因第13号厂房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恒通公司将其他房产过户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1999年5月6日,新江南公司第二届四次董事会决议:责成经营班子对恒通公司抵债的房产组织评估。评估后如价值缩水,以恒通公司的股权冲抵。新江南公司委托无锡恒茂房地产中介评估行(以下简称恒茂行)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恒通公司的抵债房产,价值为2516.88万元。据此,新江南公司的非控股股东认为:恒通公司利用担任新江南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优势地位,将评估价值仅为2516.88万元的房产,作价4035万余元给新江南公司抵债,损害了新江南公司和他们的利益,遂决定起诉恒通公司侵权。但由于恒通公司是新江南公司的控股股东,新江南公司无法在董事会上形成起诉恒通公司的决议,非控股股东遂委托南长公司、浦东公司作为他们的代表,对恒通公司提起侵权诉讼。诉讼期间,恒通公司对恒茂行的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法院又委托深圳市宏厦房地产交易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厦公司)重新评估。宏厦公司以1998年8月20日(即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签订协议之日)的基准价进行了评估。扣除已被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并已执行给他人所有的房产,其余恒通公司给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评估价为119.74万元。此次的评估费用19800元, 由南长公司、浦东公司垫付。
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恒通公司给第三人新江南公司抵债的房产,实际价值仅为1119.74万元,根本不能抵偿其欠新江南公司的3971万元债务。恒通公司利用自己在新江南公司的控股地位,用以物抵债、低值高估的方法为本公司牟取非法利益,给新江南公司造成2851.26万元的损失,侵害了新江南公司以及其他非控股股东的权益。恒通公司与新江南公司于1998年8月2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处理协议,其中有关恒通公司以房产作价抵偿新江南公司债务的条款,违背了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认定为无效。恒通公司对其侵权行为给新江南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据此判决:
一、被告恒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第三人新江南公司2851.26万元及利息(自1998年8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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