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第1期】铃王公司诉无锡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决定行政纠纷案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铃木信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钱宗建,该局局长。
第三人:郭某2。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铃王公司)因不服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无锡市劳动局)于 2005年4月30日作出的锡劳工伤认 [2005]第04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0491号工伤认定书),向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认为郭某2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铃王公司诉称:2000年2月14日上午,本公司原职工郭某2在上班期间,一个人擅自走到公司大门口内公告栏前,突然体力不支,后退几步摔倒在地,造成脑部损伤。对郭某2所受伤害,被告曾两次认定不构成工伤,无锡市人民政府经复议也维持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这两次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均被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以(2005)锡行终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2号终审判决书)维持了南长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2005年4月30日,被告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该认定书引2号终审判决书中“没有证据证明在单位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的区域内,郭某2因从事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跌倒致伤”一语作为依据,认定郭某2受到的伤害为工伤。本公司申请行政复议后,无锡市人民政府也复议维持了 0491号工伤认定书。郭某2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时,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突然摔倒致伤,其受伤不存在任何外力或者不安全因素的影响。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以下简称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 (一)项,郭某2的受伤根本不构成工伤。在前两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能依法调查取证,所取证据也都证明了郭某2的受伤与其工作无关,因此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郭某2受伤一事发生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本次工伤认定程序只是前两次认定程序的延续,《工伤保险条例》不能对本案适用。在本次工伤认定程序中,被告不进行调查,只是依据法院判决就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是适用法律错误。作为复议机关,无锡市人民政府先是复议维持一个不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又复议维持一个认定工伤的决定,而前后两个决定指向的都是同一个法律事实。这样出尔反尔的行政复议,根本不能发挥纠正不正确行政行为的作用。被告作出的0491号工伤认定书明显错误,请求判令撤销。
原告铃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0491号工伤认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客观存在;
2.铃王公司整理的无锡市劳动局医保处处长王进与铃王公司管理部负责人朱洁的《电话录音》,2002年12月25日至2003年 1月22日期间无锡市劳动局调查吴宏、朱小洁、沈振字、姚志刚、陆毅、魏伯伦、戴英、韦菁等人后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吴宏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用以证明郭某2是在没有任何人指派其离开工作岗位从事其他事情的情况下,擅自走到公司公告栏前,在无任何外力影响和不安全因素的情况下突然摔倒致伤;
3.铃王公司向《中国社会保障》杂志的咨询稿、该杂志主持人的两份答复及2001年第3期该杂志刊登的《他的摔伤不能算因工》一文,用以证明不认定工伤的观点受到舆论界支持。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辩称:一、第三人郭某2受伤一事发生于2000年2月14日。其后在郭某2与原告铃王公司发生的劳动争议中,本局受无锡市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的委托,对郭某2受伤一事进行工伤认定。当时的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只有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才能认定工伤。经调查,无法认定郭某2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受伤,因此本局先后于2002年4月5日和2003年1月22日,两次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但是这两次决定均已被法院判决撤销。二、在此期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与以往的工伤保险文件比,该条例在工伤认定方面有很大变动,其中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为落实《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5年3月10日发出《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其中第十九条规定:“《条例》实施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自2005年4月1日起申请工伤认定的,适用法律时坚持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三、本局2005年4月30日作出 0491号工伤认定书时,本着实体从旧、程序从新的原则,重新对过去两次调查形成的材料进行审查后发现,尽管不改变工伤认定的实体标准,但过去的调查材料只反映了郭某2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不能证明郭某2是因何事受伤。如果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就有责任举证证明郭某2所受伤害不是工伤。但原告所举的一切证据,只能证明郭某2不知何故跌倒致伤,不能证明其是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本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2所受伤害是工伤。四、本局接到2号终审判决书,在重新开始认定工伤的程序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曾向原告发出过举证通知。原告接到举证通知,只在举证期限过后向本局递交了其对郭某2受伤原因提出的异议,以及一些与过去证明材料内容基本相同的材料。据此,本局根据以往的调查材料,依法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0491号工伤认定书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当维持。
被告无锡市劳动局提交以下证据:
1.2002年12月23日至2003年1月 22日期间,无锡市劳动局对郭某2、吴宏、朱小洁、沈振宇、姚志刚、陆毅、魏伯伦、戴英、韦菁、李兵、唐荣湖、孙刚、陈康群、李瑞春、查贰国等人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铃王公司对吴宏的授权委托书,吴宏书写的《事故发生经过》,用以证明在以往的调查中,已经查明郭某2是在日常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受伤,但不知何故受伤;
2.以往涉及复议、诉讼的相关材料, 2003年1月19日无锡市劳动局制作的《关于郭某2负伤情况的调查报告》及同年 1月21日的《会议纪要》,2号终审判决书和0491号工伤认定书,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
3.No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用以证明无锡市劳动局作出 0491号工伤认定书前,履行了让当事人举证的程序;
4.铃王公司接到举证通知后于2005年4月11日递交的材料(包括铃王公司自行对姚志刚、沈振宇、徐讯、徐锋等人调查形成的笔录,李瑞春书写的《护送经过》,郭某2于1999年10月28日、11月8日递交给铃王公司的《请假申请单》),用以证明铃王公司在举证期限过后所举的证据,仍然不能证明郭某2是因从事了与日常生产、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
5.《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省工伤保险规定、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的通知》,用以证明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6.《中国劳动保障》2001年第3期中关于郭某2是否属因工负伤的评析文章,用以证明舆论界对郭某2受伤一事的观点。
第三人郭某2述称:现有证据证明,本人是在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内受伤,受伤致残的原因是为公司装门铃线,确实是在为公司工作时受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原告铃王公司虽然否认本人是为公司的工作而受伤,但从未提供过本人是从事了与工作无关的事务而受伤的证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出的 0491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法院应当维持。
第三人郭某2未提交证据。
经质证、认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查明:
第三人郭某2原系原告铃王公司的技术科副科长。2000年2月14日(春节休假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上午,郭某2于工作时间内在厂区跌倒致伤,经医院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2000年6月7日,铃王公司工会主席吴宏去无锡市总工会法律援助中心咨询时,曾陈述:“上午上班后,他 (郭某2)帮助维修班的员工排线时,不慎把左手手指划了一道口子,他见伤口流血就到办公室向别人要了创口贴,走出办公室不多远,在无任何人碰撞他的情况下,不知什么原因,突然自己跌倒。”2001年10月30日,郭某2向新区仲裁委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年11月9日,新区仲裁委以锡新劳仲勘鉴字(2001)第1号文,委托被告无锡市劳动局认定郭某2的伤情是否构成工伤。2002年4月5日,无锡市劳动局以锡劳社医[2002]17号《关于郭某2工伤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答复新区仲裁委,认为郭某2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郭某2不服[2002] 17号工伤认定复函,向无锡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同年9月17日,无锡市人民政府以锡府复决字(2002)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郭某2仍不服,于同年10月14日提起行政诉讼。同年11月13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以[2002]17号工伤认定复函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该复函,并判决无锡市劳动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2003年1月22日,无锡市劳动局在重新调查后,根据省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八条作出锡劳社医[2003]1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以下简称[2003]1号工伤认定书),决定不认定郭某2所受伤害为工伤。郭某2对[2003]1号工伤认定书仍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2月2日,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作出(2003)南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了[2003]1号工伤认定书,并判决无锡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无锡市劳动局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05年2月22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2号终审判决书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新的工伤认定程序开始后,无锡市劳动局于2005年3月8日通过邮局向铃王公司发出No289《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根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号终审判决书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你单位需对郭某2的工伤申请承担举证责任。请你单位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不认为是工伤的理由及证据材料递交我局医疗保险处(书面材料需加盖单位公章)。逾期,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铃王公司收到举证通知书后,于4月11日向无锡市劳动局递交了不认为郭某2是工伤的陈述及一些证据。2005年4月30日,无锡市劳动局作出049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郭某2受伤为工伤。铃王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8月3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了0491号工伤认定书。铃王公司仍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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