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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第3期】北京锅炉厂诉潘代明专利权属纠纷上诉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6 分类:裁判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 委托代理人:张庆泰,中国律师事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红,中国对外应用技术交流促进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厂长。 委托代理人:梁新生,A单位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司令部法律顾问处律师。 原审原告A单位诉被告潘某1专利权属纠纷一案,由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12月3日作出(1990)中经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潘某1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原告A单位系全民所有制企业,被告潘某1是该企业汽车司机。1980年4月,A单位正式立项研究以节约能源为重点的改造炉型和作业方法,主要内容是(1)改造炉型结构-《扁体储热型钢板加热炉》;(2)采用程序组合作业法-《热冲压封头程序组合作业法》。潘某1作为A单位非专职技术人员与该厂工艺科、劳动科、总工程师办公室及水压机班的4位同事,在厂方的组织安排下,利用工作和业余时间共同研究、制定出较为完整的试验方案和技术方案。经A单位批准,决定以汽包车间水压机班为主体,潘某1等人参加指导,于1980年4月20日在800吨水压机加热炉上试验,后又在2500吨水压机加热炉上试验。1984年10月15日、16日,国家经委能源局曾委托北京市政府节能办公室组织了几十名专家、技术人员在A单位召开节约技术鉴定会,对该厂开发研制的技术-《扁体储热型钢板加热炉》、《热冲压封头程序组合作业法》作了技术鉴定并签发了鉴定证书。鉴定结论: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效益显著,有推广价值。1985年4月1日,潘某1将前述两项技术结合后,改称《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8年3月3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2032。潘某1在申请发明专利时,A单位在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为其向中国专利局出具了非职务发明的证明信。潘某1所称早在七十年代他就利用工余时间研究形成85102032号发明专利的完整技术方案,查无实据。 根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A单位与潘某1争议的85102032号专利技术确系A单位在1980年初正式立项,组织厂内多方人员在工作时间内参与研究,利用厂内重要设备、资金进行试验、实施的技术革新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此项专利技术已完全具备了职务技术成果的法定要素,应当确认其为职务技术成果。潘某1坚持此项专利技术在七十年代即由其单独利用工余时间、个人资金已经形成了完整的技术方案一节,因查无实据,不予采信。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的A单位,在拥有上述职务技术成果时,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即为潘某1出具非职务发明证明信,将此项职务技术成果的专利申请权转让给潘某1,使潘某1获得此项技术的专利申请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条关于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该证明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A单位应负主要责任。A单位和潘某1争议的85102032号发明专利权,按其职务技术的属性应重新确认归A单位持有,潘某1可列为该专利技术发明人。潘某1为申请此项专利所耗费的资金、时间和精力,A单位现应酌情给予补偿。对潘某1取得专利权后因该专利技术所获收益,A单位不能追索。据此,该院判决:(一)潘某1原所有的85102032号《火炉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专利权变更归A单位持有;(二)A单位补偿潘某1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诉人潘某1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理由是:本案已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85102032号发明专利的授权日是1988年3月3日,而被上诉人A单位提起诉讼的日期是1990年3月8日;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请法院判决85102032号发明专利为职务技术成果,一审判决将其变更为专利权属纠纷,超出了当事人的请求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85102032号发明专利的构思是上诉人完成的,上诉人与A单位之间不存在专利申请权转让关系。据此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A单位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5年4月1日,上诉人潘某1将“火炕型加热炉及其使用方法”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发明专利。1988年3月3日,该申请被授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85102032。1989年2月10日,潘某1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状告北京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有限公司(被上诉人A单位与美国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公司合资企业)侵犯其专利权,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A单位追加为共同被告。A单位在该专利侵权案审理中,于1990年3月2日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确认潘某1专利技术是其在本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但该厂到1990年3月8日才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正式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潘某185102032号非职务发明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一审法院鉴于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必须以专利权属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中止其潘某1诉美国巴布科克·威尔科克斯公司合资企业的诉讼,另以A单位为原告,潘某1为被告的专利权属纠纷立案。在审理中,1992年10月20日,A单位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增加民事诉讼请求书”,要求法院“判决潘某185102032号非职务发明专利为A单位职务发明专利”。其理由是:“以前,我厂在《起诉书》中仅请求法院确认潘某185102032号专利为职务发明成果,未表明对专利权的要求,现看来有不够完善之处,故此,特增加上述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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