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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第5期】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和平支行诉高延民担保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01-01-09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顾传宝,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涛、高勇,黑龙江北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1。 委托代理人:王丽秋,高某1之妻。 委托代理人:孙丕照,哈尔滨市道里区居民。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和平支行)因与被告高某1发生担保合同纠纷,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以及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第一、二审判决后,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8日裁定,将本案发回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和平支行诉称:被告高某1为其子高峰岩担保,高峰岩才被原告聘用为合同制干部。高峰岩在合同未满的见习期间携巨款潜逃,给原告造成巨额财产损失。为此,诉请判令被告根据合同的约定给原告赔偿23万元,并偿付此款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高某1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金融系统经济案件立案登记表,用以证明高峰岩的作案事实; 2、活期存款凭条和黑龙江省公安厅科学技术鉴定书,用以证明储户存款是被高峰岩冒领的; 3、人事部综合计划司〔人计司(1993)18号〕文件、中国工商银行(93)工银劳字第20号通知、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1993年社会招收工作方案、哈尔滨市工商银行聘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哈尔滨市人事局情况说明、中国工商银行哈尔滨市分行合同制干部聘用合同书,用以证明和平支行是按照规定程序聘用高峰岩,高某1为高峰岩担保的事实客观存在。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担保合同是无效合同,况且被告也从未与其签订过这个合同。不同意让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依行政职权要求的担保,不属于民法调整范畴,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 2、黑龙江省劳动厅对人民来信的复信,内容是:劳动合同不存在担保的提法,任何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犯罪的被害人起诉要求诈骗过程中的保证人代偿“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内容是:经济犯罪中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在庭审中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分析认定后,查明: 1993年11月1日,原告和平支行与被告高某1之子高峰岩签订聘用合同,聘用高峰岩为该行的合同制干部。合同约定:被招收的合同制干部必须按照《合同制干部管理办法》和《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的有关规定,为自己确定经济担保人。1993年12月,高某1在作为聘用合同附件的《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同意作高峰岩合同期内的经济担保人。《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规定:担保人有责任教育被担保人严格履行合同,如发生贪污、盗窃、严重违纪等方面问题,担保人应负连带责任。被担保人高峰岩在合同期内将储户存款23万元取出后去向不明,经哈尔滨动力区反贪局立案侦查,高峰岩系重大犯罪嫌疑人,并携款潜逃。 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高某1在庭审中承认,加盖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的私人名章是自己的,因此高某1为其子高峰岩作经济担保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原告和平支行与高某1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成立。《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第六条对担保人责任的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四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六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高某1在《合同制干部担保办法》上盖章,表示自愿遵守该办法的规定。至于高某1现在否认其为高峰岩的经济担保人,因不能举证,故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高某1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人的连带民事责任。据此,哈尔滨市动力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9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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