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3年第4期】徐中和、范干朝受贿、贪污、挪用公款案
被告人徐某0。
被告人范某1。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某0犯受贿、贪污罪,被告人范某1犯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罪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
1988年8月,被告人徐某0调任河南省汝州市代市长,仍兼任梨园矿务局局长和党委书记。时任该局副局长的同案被告人范某1为讨好徐某0,准备为徐某0购买轿车,于同年11月专程赴与梨园矿务局有煤炭经销业务关系的安徽省铜陵市钢铁厂和浙江省钱江啤酒厂,让两厂各无偿出资10万元,汇到梨园矿务局驻宁波经销处。1989年4月,徐某0携妻子及子女由范某1陪同去南方“考察”。行前,范某1指使宁波经销处承包人、个体煤炭经销商贩朱德龙(另案处理)将上述两厂汇去的款提成现金,并准备些黄金迎接徐某0,同时许诺以后让朱德龙多经销煤炭。1989年4月10日至4月26日,徐某0在南方“考察”期间,收受了朱德龙准备的人民币现金22万元及价值2.6万余元的金砖8块、录放像机1台,同时还收受了与梨园矿务局有业务关系的江苏省吴江市松陵镇给排水公司送的价值4800余元的金戒指6枚。徐某0返回汝州后,还收受了范某1指使他人从上海购回的红木桌椅1套,价值1.4万余元。
1990年3月,被告人徐某0、范某1合谋向朱德龙索要钱财。1990年5月2日,朱德龙在汝州市梨园矿务局将装有人民币17万元现金的提包送交范某1。范某1通过徐某0的司机将此提包送到徐某0家中。同年11月16日,徐某0又在郑州市菜王街朱德龙包租的住处,向朱德龙索取现金4万元。
被告人范某1除帮助徐某0收受索取贿赂外,还利用职务之便,先后收受朱德龙送的金首饰7件,价值约6000余元。
1988年8月8日,被告人徐某0、范某1利用职务之便,以需要业务费为名,向梨园矿务局下属单位省煤炭供应公司梨园分公司负责人索要现金,徐某0得1万元,范某1得1000元。1988年9月至1989年8月间,范某1利用职务之便,侵吞梨园矿务局货车运费2.5万余元,侵吞梨园矿务局驻宁波经销处承包费9万元,另与他人合谋采取重复报销的手段,填写假购汽车发票交财务处报销5.2万元,共同侵吞。
另外,被告人范某1还利用职务之便,于1988年3月至1989年9月间,先后4次挪用公款22.1万余元购买东风牌货车5辆,用于个人与他人从事营利活动,范某1获利5000元。
案发后,从被告人徐某0处查获现金及存折共计333594元,价值27867.84元的黄金14件,价值14250元的红木桌椅一套以及价值56406元的商品房一处。从被告人范某1处查获赃款135160元,价值6480.79元的金饰品7件。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以及查缴的赃款赃物证实,足以认定。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0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和非法收受他人价值475067.84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受贿罪,且其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照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从严惩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徐某0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下属单位的公款1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贪污罪,应依照补充规定第二条第(2)项规定予以处罚;徐某0一人犯数罪,应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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