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第1期】王会文诉珠海市鑫光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期货代理纠纷案
原告:王某0。
委托代理人:黎柏亮,广东省珠海市怡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徐成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东、范慧军,广东省珠海市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鑫光公司)发生期货代理合同纠纷,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代理期货业务,被告不按原告的指示入市,私下对冲、与客户对赌,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证金损失人民币118.6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佣金损失人民币5.4万元。
被告未予答辩。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鑫光公司有代理国内期货的经营范围,但不是上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会员。该公司通过与上交所的会员上海中期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中期公司)签订“期货交易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中期公司在上交所代理其经营期货交易业务。
1995年9月13日,原告王某0与被告鑫光公司订立一份《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在王某0存入开户资金50万元后,鑫光公司代理其进行国内或者国际期货商品和金融的期货、期权及现货交易;鑫光公司有权修改保证金,收取代理手续费。王某0同时签署了开户申请书、风险揭示声明书、客户印鉴授权书、经纪人授权书等文件,并在当日交付了50万元的保证金。
之后,被告鑫光公司代理原告王某0做了买卖胶合板、咖啡、豆粕等几笔国内商品期货,王某0在交易期间也多次补交保证金,至1995年10月16日,王某0在鑫光公司帐户内的资金为1260973元。
1995年10月16日至24日,原告王某0口头指令被告鑫光公司以建仓形式沽出上海95.11胶合板1800手。对王某0的指令,鑫光公司以提交给王某0的《成交记录单》表示全部执行完毕,并且已经成交,成交价位和成交量与王某0的指令一致。此时,王某0便以为自己交易帐户内拥有建仓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10月31日,鑫光公司通知王某0,由于上交所对上海95.11胶合板发出限仓通知,故鑫光公司已将王某01800手上海95.11胶合板强行平仓了1300手。从鑫光公司平仓后提供的《成交记录单》上看,平仓价均为48.60元,王某0为此亏损92万元。11月1日至8日,王某0向鑫光公司发出指令,对余下的500手上海95.11胶合板予以平仓。从鑫光公司提供的《成交记录单》看,这两次平仓王某0共亏损118.6万元,鑫光公司因两次平仓收取手续费5.4万元。
1996年1月,原告王某0听说进入交割月后其他一些客户仍持有上海95.11胶合板期货达200手之多,因此对鑫光公司所称的限仓通知和该公司强行平仓的真实性、合法性产生怀疑,便要求查询。鑫光公司向王某0提供了由上海外高桥保税区开发公司制作并发给鑫光公司的几份平仓合约结算盈亏表。王某0认为该表数字有改动痕迹,不能证明是其指令的结果,便又提出异议。鑫光公司此时称给王某0提供的这些盈亏表有误,王某0的委托指令实际是由中期公司下单的,就又给王某0提供了几份中期公司出具的《交易结果通知单》。王某0仍然认为这些通知单不能证明是执行其指令的结果,于是提起诉讼。
诉讼期间,被告鑫光公司为证明自己已经执行了原告王某0的指令,向法院提交三种证据:一是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七页,此单内容均为手工填写;二是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九页,鑫光公司指出其中一页有执行王某0指令的记录;三是鑫光公司提供给王某0的《成交记录单》。王某0也向法院提交了由上交所制作给其他客户的三种资料:一是《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与鑫光公司提供的第二种证据一致;二是《持仓合约结算盈亏表》;三是《会员当日收付款结算表》。鑫光公司对王某0提交的后两种证据未能提供。经法院向中期公司取证,中期公司也未能向法院提交这两种证据。
将被告鑫光公司提交的三种证据作比较后,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建仓数量不符。《成交记录单》上反映被告鑫光公司代原告王某0建仓1800手,而《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均反映为1650手,相差150手。鑫光公司后来在诉讼中承认只成交1650手。而王某0在诉讼前一直以为已建仓1800手,平仓也对应是1800手。
二是建仓与强行平仓的客户编码不对应。其中的1100手,建仓时有四个客户编码,即13020034、13040048、13020020、13020098,平仓时只有两个客户编码,即13020028和13020098。还有400手建仓时的客户编码分别为13010015、13020098,平仓时的客户编码是13020034和13020169。
三是价位不符。被告鑫光公司称其均是按原告王某0指令的价位成交,但是从中期公司发给鑫光公司的《交易结果通知单》和上交所发给中期公司的《会员当日成交清单》上看,多数成交价位与鑫光公司告诉王某0的不符。如建仓方面沽出的4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某0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载成交价为45.50元,低于委托价0.1元;沽出的100手,鑫光公司告诉王某045.60元成交,但中期公司和上交所的成交价为45.7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平仓方面其中的100手,鑫光公司称已按49.10元成交并与王某0结算,但中期公司及上交所记录的成交价为49.20元,高于委托价0.1元成交。上述成交价位不符的情况,鑫光公司从未告知王某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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