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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4年第1期】香港昆利发展有限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不服湛江海关行政处罚决定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8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A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均康,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应松年,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原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关承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国勋,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被告:C单位。 法定代表人:李松昆,关长。 委托代理人:方宁,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柱,湛江海关干部。 第三人:陈某3,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义静省海河运输公司“蓝江04号”轮船长。 委托代理人:田文昌,北京市第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E单位。 法定代表人:陈启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培华,中国国际贸易促进会广东省分会法律部律师。 原告A单位(以下简称昆利公司)、晶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泽公司)不服C单位(以下简称湛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其是被没收财物的所有权人,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原告的起诉后认为,陈某3和E单位(以下简称宗进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通知他们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第三人陈某3于1991年7月14日驾驶“蓝江04号”轮在我国领海(东经109°58′,北纬20°25′)运输“三菱”牌空调机1216台,“乐声”牌空调机70台,“卡西欧”中英文打字机2台,“爱华”牌激光视盘放像机10台,对讲机10台,“佳能”复印机126台、“粒粒橙”饮料5988箱,14寸彩色显示器230台,“健伍”音响2台等我国限制进口的货物,被被告湛江海关查获。1991年8月12日,被告湛江海关作出(91)湛关查字076号处罚通知书,认定陈某3运输的以上货物无合法证明,以运往越南海防为名,实际准备运往我国广西北海和广西钦州沙井交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简称《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简称《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走私。根据《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全部没收上述走私物品。 被告湛江海关就其所作的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向法院提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有:1、香港康宁发展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与越南海防船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防公司)1991年5月29日签订的租船合同。该合同约定,康宁公司为租船人,租赁“蓝江04号”轮,(该轮属越南义静省海河运输公司,已租给海防公司),海防公司为船主。装货为香港一个安全码头,卸货为中国广西一个安全码头,时间是6月10日至15日。2、康宁公司与海防公司黎大周和“蓝江04号”轮船长陈某31991年7月10日签订的附加协议,内容是:“在主要租船协议(5月29日租船合同)第二个航次中,第三款提到中国广西一个安全码头,但还有99.5CMB货物在沙井隔离的7号浮标装卸;康宁公司要求该船在这个地点装卸货;如果发生事情,康宁公司将负责对争执的解决。”3、船方致康宁公司催付运费的函件。该函件将“蓝江04号”轮的本航次称为与康宁公司签订的租船合同的第二个航次,要求康宁公司按原租船合同支付运费和保证金,否则船长拒绝开船。康宁公司的代表人于7月10日在此函件上签字,保证将船方要求的费用汇入银行,要求船方于7月11日准时开航。4、“蓝江04号”轮使用的本航次海图三张,图上标明香港至广西北海的航线、卸货地点等均与租船合同规定和该船实际行走的路线相符,航线上有“蓝江04号”轮二副阮文木在该船被查获后的签字和画押。5、交货指令。在船上查获到的一张用康宁公司信笺写的字条。该字条内容为,1991年7月10日航次,船名蓝江04,第一次卸货地点北海5号浮标B/L#01;第二个卸货点沙井7号浮标B/C#02。6、在船上查获的电报及底稿。其中,7月11日给海防公司电报称:“告知蓝江04号轮起航时间是10日21时,预计到达北海是13日,要求意见(请指示)”。7月14日准备发给船主的电报称:“船7月12日24时在流沙抛锚避风,风很大,船差点沉没;14日8时船搁浅,要求立即告康宁公司,船到北海会推迟时间。”同日的另一封电报稿称:“04号轮离香港驶北海,经琼州海峡时遇6号台风”。7、被告对24名船上人员的询问笔录。其中绝大多数船员都承认本航次的目的港是广西北海,而且还陈述本航次与前一个航次执行的都是同一租船合同,由于本航次的目的港除广西北海外,还增加了沙井7号浮标这一个卸货地点,所以又与租船人签订过附加协议,第一次交海关呈验的目的港为越南海防的载货清单、提单和运货单等,是香港康宁公司为应付从香港至北海的沿途检查而交给他们使用的。被告湛江海关认为,上述7个方面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3所运的这批货物的目的地是广西北海、钦州,而不是越南海防。8、《海关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和《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二)项规定,在我国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的按走私行为论处。《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走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走私货物、物品等值以下的罚款。被告认为所作的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而且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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