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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美琼等人诉张凤霞等人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向某0,64岁。 原告:熊某1,42岁。 原告:熊萍,35岁。 被告:张凤霞,55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58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4,54岁,陕西省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5,48岁,陕西宝鸡啤酒厂职工。 原告向某0、熊某1、熊萍因与被告张凤霞、张某3、张某4、冯某5发生执行遗嘱代理协议纠纷一案,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向某0、熊某1、熊萍诉称:我们是熊毅武的遗产继承人,熊毅武生前在遗嘱中指定被告张凤霞为遗嘱执行人。熊毅武去世后,张凤霞未积极按遗嘱人嘱托分割遗产交付给各继承人,而是误导我们与之签订了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扣收所谓执行遗嘱代理费22.9万元,致使我们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损害。请求撤销或宣告两份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判令张凤霞返还22.9万元代理费,并由原张凤霞所在律师事务所的合作人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凤霞辩称:我与熊某1、熊萍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作为熊毅武生前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我与继承人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进一步确定执行遗嘱的具体事项,是合法有效的。收取各原告执行继承遗产费用,符合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与原告熊某1、熊萍签订的协议和熊毅武指定我为遗嘱执行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我在法律代理服务中无过错,不应退还代理费。 被告张某3辩称:张凤霞律师受律师事务所委托与各原告签订执行遗嘱代理协议,并协商收取代理费是律师的执业行为,是合理合法的。各原告要求合作律师事务所的各合作人承担返还代理费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张某4和冯某5未作答辩,经法庭传唤亦未出庭应诉。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7年2月23日,原告向某0之夫、熊某1和熊萍之父熊毅武请当时任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的被告张凤霞见证并代书了遗嘱,遗嘱对其所有的现金、企业、房产等财产向各法定继承人和其他人进行了分配,并聘请张凤霞为终身法律顾问,指定张凤霞为遗嘱执行人。该遗嘱一式7份,全部由张凤霞保管,继承开始由张凤霞负责实施。1997年2月28日,熊毅武去世。1997年3月1日和4月14日,张凤霞分别与熊萍、熊某1签订协议书。协议根据熊毅武的遗嘱主要约定以下事项:张凤霞要遵照遗嘱的规定办好各种手续;熊某1、熊萍聘请张凤霞担任法律顾问、财务顾问,维护熊某1、熊萍合法权益,全权委托张凤霞对继承的企业财产进行审计,保障熊某1、熊萍两人的权益得到充分兑现;律师应收遗嘱析产代理费按国家规定从遗产中扣除。因向某0为精神病患者,其民事行为由熊某1代理。1997年4月22日,张凤霞分别向向某0、熊某1出具了正达律师事务所收到15万元、3万元律师遗嘱析产代理费的收款收据。但其所收到的18万元未交正达律师事务所。1997年4月7日,张凤霞向熊萍出具了“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中称执行遗嘱全部费用已交清。张凤霞在庭审中承认实际收取了熊萍2万元现金,没有出具收据。1997年4月底,张凤霞按照熊毅武遗嘱将遗产全部分配完毕。张凤霞在1997年3至4月执行遗嘱期间共领取北方集团公司工资、补贴、顾问费等共计3048元,并报销了差旅费。 另查明:正达律师事务所为合作制律师事务所,由张某3、张某4、张凤霞、冯某54人申报,1994年7月25日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成立。1998年1月1日,张某3、张某4退出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正达律师事务所经清产后移交宝鸡县司法局。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1.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2.熊毅武生前遗嘱及公证书。 3.张凤霞分别与熊某1、熊萍签订的两份协议书。 4.张凤霞向向某0、熊某1出具的正达律师事务所两份收款收据。 5.熊毅武遗产的“执行财产移交表”。 6.张凤霞向熊萍出具的“情况说明”。 7.正达律师事务所移交宝鸡县司法局的移交书。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律师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第六十一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凤霞与原告熊某1、熊萍以协议书的形式签订代理合同,其实质内容源于熊毅武生前遗嘱。张凤霞作为律师接受熊毅武生前嘱托担任其遗产执行人,应视为与熊毅武生前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张凤霞在执行遗嘱时从遗产中扣收代理费,不仅违背了立遗嘱人生前嘱托,使继承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且违反了律师法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张凤霞执行遗嘱代理协议无效的请求,应予支持。张凤霞作为执业律师,理应知道我国法律对律师执业活动的规定,但在与各原告签订合同时,未按法律规定执业,有缔约上的过失,应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责任,因无效合同取得的20万元应予返还。原告熊萍主张返还4.9万元,但张凤霞只承认收取了2万元,因熊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熊萍关于张凤霞收取4.9万元代理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正达律师事务所1998年3月24日清产后即应视为依法解散,鉴于其收费一直采取所内统一开票,律师个人收取的办法,张凤霞又是本案争议财产的实际占有人,故返还代理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张凤霞承担,各原告主张正达律师事务所所有合作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张凤霞与熊某1、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张凤霞返还原告向某0人民币3万元,返还原告熊某1人民币15万元、返还原告熊萍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向某0、熊某1、熊萍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张凤霞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张凤霞的上诉理由是:我担任熊毅武遗嘱执行人与熊某1、熊萍签订的执行遗嘱代理协议书不属于“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要求确认正达律师事务所与熊萍、熊某1分别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一审有关证据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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