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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第3期】王丽萍诉中牟县交通局行政赔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发布于:2015-12-14 分类:裁判案例
原告:王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耿鲜明,该局局长。 原告王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县交通局)发生行政赔偿纠纷,向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原告诉称:2001年9月27日上午,我借用他人3台农用小四轮拖拉机,用拖带的两轮拖斗运送31头生猪。路上,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这3台车没交养路费为由,提出扣车。尽管我声明车上装的货物不能停留,请求把生猪卸下后再扣车,被告的工作人员却置之不理,强行摘下拖斗后驾车离去,致使拖斗内的生猪因自然挤压和气候炎热中暑,共死亡15头,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500元其他损失1700元。我向被告申请赔偿,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的一切经济损失。 原告王某0提交如下证据: 1.张军明、王老虎的语言,主要内容是:9月27日上午,王相林、王新春、张军明、王老虎四人驾驶3台农用小四轮拖拉机帮忙给王某0送猪。车走到西吴村南约一公里处,遇到中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所的5名工作人员查养路费。我们说明是农用车,没有养路费。这些人坚持扣车。这时王某0说:“你们稍等一会儿,让我们把猪送到党庄村,回来就办理养路费手续。”这些人仍不同意,强行把车发动着开走,我们就在后面追。追到后黑訾村正东路口,我们又和他们协商,让他们开走两台车,给我们留下一台,等我们把猪盘到党庄村,他们再开走这一台。他们不同意,强行把3台小四轮主车从拖斗上摘下开走了。当时正值11时,天气很热,现场没有树荫,生猪在拖斗里挤成一团,现场就死亡两头。 2.马书杰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开封实业公司来我的养猪场收猪。由于收猪大卡车不能开到小店村,收猪的人通知王某0,让她把猪送到我的养猪场。王某0送猪到了离我的养猪场二里多路时,3台小四轮主车被中牟县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所的人开走,装猪的拖斗被摘下放在路边。拖斗一头着地,车身严重倾斜成45度角,拖斗内的生猪挤成一团,加之当时气温高达30多度,现场没有树荫,没有水,猪受热严重,当场死亡两头。我叫来一辆农用车,帮助王某0先把剩下的猪抬上农用车,再从农用车上抬到两层高的收猪车上,这时又有十几头猪奄奄一息。收猪车开到开封生猪中转站卸车时,13头猪死亡。其余16头猪因受惊吓严重,浑身充血,上海客户看了后拒收,只好在开封市贱卖处理。 3.霍小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那一天上午十点多,马书杰让我去帮忙往收猪车上盘猪。我开车去了那里,才知道是小店村一个女人的猪。当时天气比较热,我看到有的猪身上都热红了,就赶紧把猪从小四轮拖斗上倒在我的车上,然后再倒装到收猪大卡车上。装车时,我就看到有一头猪死了,被扔在地上。有些猪快死子,我们把它装上了收猪车。 4.开封市郊区动物检疫站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下午3点40分,我站接到开封市西货场中转站张宝红的报检电话,就派吕合星、刘献忠二人到场检疫,发现中牟县王某0拉来的29头猪里,有13头已经死亡。经询问和检疫,认定这13头猪是热死的。我站随即给其他猪出具了检疫合格准予运出的证明。 5.开封贸易实业公司张宝红的证明,主要内容是:9月27日,王某0卖给我公司活大猪16头1777公斤,每公斤价格是6.60元,卖猪款共计11720.20元,当时付清。 6.刘毅写下的欠条,内容是:收到王某0死猪13头,每头死猪30元,共欠390元。 7.收条,内容是:2001年9月27日,王某0收到卖猪款11720元。 8.何东刚的证明,内容是:从2001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王某0租用我的出租车到中牟县办事,往返20趟有余,每趟费用80元,共计费用1700元左右。 9.2001年9月27日的《郑州晚报》,其上刊登当日白天郑州地区最高温度是24℃。 10.王某0的赔偿申请书以及中牟县交通局收到该申请书的收条。 被告辩称:(1)我局工作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查扣了行政相对人王书田、王老虎、张军民驾驶的3台没有养路费缴纳凭证的小四轮拖拉机,同时为三人出具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暂扣车辆凭证》。我局工作人员是依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2)原告雇用小四轮拖拉机送运送生猪,与小四轮车主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小四轮车主有义务把原告的生猪安全运抵目的地。小四轮未交养路费上公路行驶被查扣,如果因此使原告受到损害,那是车主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原告应当向车主要求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害结果与被告的依法行政行为没有直接关系,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的代理律师又提出:(3)原告用狭窄的小四轮拖斗运猪,每个拖斗内装生猪10-11头,运输途中肯定会挤压,不是拖斗倾斜才造成挤压。扣车时正值秋高气爽,气温不足24℃,扣车地点是通风透光的旷野。在这样的环境下,原告说生猪因中暑死亡,证据不足。再有,扣车地点离原告要去的生猪收购点不足200米,原告本应能设法把生猪送到收购点,却在3个小时以内不采取任何措施,眼睁睁地看着生猪死去,坐视损失扩大,不可思议。(4)原告在党庄村把生猪卖给开封贸易实业公司,所有权已经转移。运抵开封后的生猪死亡,与原告无关,原告不能就此请求赔偿。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和执法依据: 1.1997年7月3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内容是:“燃油附加费征收办法施行前,仍实行现行的公路养路费征收办法。公路养路费必须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缴纳公路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应当放置在车辆的明显位置。没有公路养路费收讫标志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2.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河南省公路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内容是“不按规定缴纳或逃缴、拒缴公路养路费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车辆,待其接受处理后,立即放行车辆。” 3.1994年6月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印发的《河南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内容是:“对漏、拖欠、拒缴、抗缴养路费及未审验的车辆,现场不能及时处理的,养路费征收稽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及牌证,签发《公路养路费违章车辆(证)暂扣凭证》及《交通行政现场处罚决定书》,责令其自被扣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养路费征收稽机构接受处理。” 4.《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征通字第16-18号)。 5.《暂扣车辆凭证》(扣字第16-18号)。 6.询问王书田、张军民、王老虎等人的笔录。 7.《交通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结字第16-18号)。 8.张春香、张秀菊、杜秀花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下午,第二稽查队外勤李庆伟送来征收半年养路费的3张单子,每张720元,让我们内勤人员开票。次日下午来了几个人,他们把每车720元的养路费交了,当时没有提出任何问题。我们随即给他们办理了车辆放行手续。 9.胡广玉的证明,内容是:9月27日,中牟县农用车养路费征收站暂扣的3台小四轮,停在我负责的停车场,次日这3台车放行。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牟县人民法院调查询问了马书杰、张军明、王老虎、王相林、王新春、吕合星、刘毅、张宝红等证人,各制作调查笔录一份。各证人讲述的内容,与他们给原告出具的证明内容一致。证人刘毅证明,其以每头30元的价格买下13头因受热而死的猪,是用于喂养自己的十几条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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