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9期】吴卫明诉上海花旗银行储蓄合同纠纷案
原告:吴某0。
被告:B单位。
代表人:黄晓光,该分行行长。
原告吴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上海花旗银行)发生储蓄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到被告处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得知存款额要高于5000美元;低于5000美元的,必须接受被告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并向其缴纳相应服务费。原告表示只办储蓄,不要个人理财服务,不愿支付服务费,但被被告拒绝,以至双方不能缔结储蓄合同。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储蓄服务,是商业银行的法定义务。银行从事储蓄业务,是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要约;储户持币开户,已构成承诺。银行没有限制储户必须存款多少的权利。被告利用优势地位以5000美元划线,强迫低于此数的储户接受其提供的个人理财服务,实际是变相搭售,剥夺原告对金融服务的选择权,并以服务费方式变相剥夺储户获取利息的权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这种行为是对小额储户的歧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心理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这一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为此次储蓄而支出的往返路费34元(以下未另外注明的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用以证明吴某0为存款曾到上海花旗银行下属的浦西支行;
2.浦西支行的柜台业务说明、柜台宣传资料以及浦西支行理财顾问的名片,用以证明因浦西支行以理财服务费为名收取不合理费用,吴某0未办理储蓄;
3.面额分别为14元和20元的出租车车费发票两张,用以证明吴某0的损失;
4.2002年4月12日、18日《新闻晨报》、2002年4月18日《南方周末》的报道,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应于2002年4月18日知道其已被起诉。
被告辩称:浦西支行营业大厅门口的监控录像,仅能证明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而浦西支行大门除通向营业大厅,还通向ATM取款机,不能以此推定原告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的唯一目的是到被告处存款;原告可以公开得到被告的宣传资料,也可以在其他场合取得理财顾问的名片。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曾于2002年4月8日下午至浦西支行办理个人外币储蓄手续时被拒绝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没有提供过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更没有因强行向客户搭售这种服务而收取服务费。储蓄本身是一种理财行为,收取服务费与储蓄有关。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被告每月确实要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这是符合《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且已到中国人民银行备过案。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储蓄合同,不存在违约的前提。被告也没有向原告搭售任何可独立于储蓄以外的个人理财服务,不存在缔约过失。向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收取服务费,适用于所有此类存款客户,不是单独针对原告,不存在歧视。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任何合法权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的回函,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已就收取服务费事宜向金融主管部门备案;
2.浦西支行个人银行部总经理朱亚明的证言,用以证明上海花旗银行的存款业务流程及存款服务费性质;
3.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网页资料,用以证明储蓄通常被理解为一种理财行为;
4.2002年3月22日《北京青年报》、2002年3月23日《文汇报》和《经济日报》、2002年4月1日《新民周刊》的报道,用以证明在2002年4月8日前,上海花旗银行收取服务费已成为公知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3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4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原告认为被告提交证据2中的证人,没有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这个证言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也有异议。法庭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可得到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印证,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超过举证期限,得不到被告质证,且该证据对本案实体处理不产生影响,故不予确认。原告虽然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但未能以证据反驳,故对被告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在证据交换时曾以书面证词形式出现,故原告以证人未事先申请就出庭作证为由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的证据2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确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比较客观地反映了被告开始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情况,予以确认。
经质证、认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3月29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准,被告上海花旗银行开始经营吸收公众存款的外汇业务。上海花旗银行规定,对日平均总存款额低于5000美元的客户,每月收取6美元或者50元的服务费;对日平均总存款额等于或高于5000美元的客户,免收此项服务费。4月4日,上海花旗银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上报了《花旗银行个人银行服务》报告,其中含有上述收费内容,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办公室于4月28日确认收到该报告。由于上海花旗银行此项规定与内资银行的传统做法不同,众多媒体相继进行了报道,引起广泛关注。
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某0支付车费20元,乘出租车到达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进入浦西支行大门后,吴某0在营业厅内获取了上海花旗银行介绍上述收费内容的“货币理财组合”宣传资料,并与上海花旗银行的理财顾问邵肃洽谈了个人外汇存款事项,但未办理存款手续即离开浦西支行,由他处乘出租车返回,支付车费14元。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
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可以证明2002年4月8日下午,原告吴某0到过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所属的浦西支行营业大厅。从递交诉状到庭审陈述期间,吴某0虽然一再声称其此行目的是为办理外币存款,但一直未提及其欲存的外币币种和数额,故无法确认其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还是进行理财咨询,或者为其他目的。
设若原告吴某0此行是办理外币存款,也确实是因不同意向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支付小额外币存款的服务费而没有缔结外币存款合同。在这种情况下,上海花旗银行是否需要向吴某0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取决于上海花旗银行是否存在缔约过失。
被告上海花旗银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和《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国商业银行分行,是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作为企业,商业银行必然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为其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商业银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适用本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资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由外资金融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确定。”对外资金融机构在办理小额存款时能否收取服务费,中国人民银行至今尚无专门规定。上海花旗银行在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确禁止规定的情况下,决定对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并及时向主管部门备了案。是否准许该行向小额储户收取服务费,宜由主管部门根据形势的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的相关规则和商业惯例作出相应规定。在相应规定没有出台前,不能认定上海花旗银行此举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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