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第3期】孟元诉中佳旅行社旅游合同纠纷案
原告:孟某0。
被告:B单位。
法定代表人:贾敏生,该旅行社总经理。
原告孟某0因与被告B单位(以下简称中佳旅行社)发生旅游合同纠纷,于2004年5月26日向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2004年4月2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旅游协议,委托被告代订机票和酒店服务,并向被告交纳21480元。由于出现“非典”疫情,4月24日,我向被告提出退团、返还费用,遭对方拒绝。4月28日,我向被告发出书面退团通知,但始终没有得到满意的答复。我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是委托性质的合同,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格式合同,被告未告知我机票和房款不能退还,因此协议显失公平。请求:撤销该协议,由被告退还21480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B单位三亚协议》和中佳旅行社开具的21480元收据,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向中佳旅行社付费。
2.原告2004年4月28日以传真形式发给中佳旅行社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已书面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出旅游团。
被告辩称:我社与原告签订旅游协议后,即向有关航空公司和酒店支付了全款。原告在4月24日咨询退出旅游团时,我社明确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支付的费用已不能退还。考虑原告可能因此遭受损失,建议其授权我社代为转让,但被拒绝。由于原告未接受我社转让名额的建议,耽误了减少损失的时机。4月28日16时,我社接到原告的书面退团申请后,当即用传真方式通知原告:4月30日是出发日期,无法全额退款;如在4月29日10时前告知名单,我社继续安排原告等人的行程。此后,再没有接到原告的电话。原告以“非典”为由提出退团要求时,我社已经开始履行协议,有关费用无法退还原告。原告没有正式办理退团手续,我社只能继续按协议执行,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我社承担。
被告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1.三亚椰林滩大酒店2004年“五一”期间房间报价表及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酒店,并支付了房款,且“五一”黄金周期间该酒店不退预付款。
2.赛特旅行社与中佳旅行社的飞机座位包销协议书、赛特旅行社出具的机票费收据及说明。用以证明已根据协议为原告预定了机票,并支付了机票款,机票为不得退款的包机机票。
3.孟某0名下南方航空公司CZ3112航班机票一张。用以证明航空公司已经为原告出票。
4.中佳旅行社于2004年4月28日向原告传真的回复通知,用以证明已及时对原告退出旅行团的要求进行了详细答复。
5.《B单位三亚协议》,用以证明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了权利和义务。
在法庭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酒店的房间报价表不是原件,缺乏效力;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代付了房款;被告与其他旅行社的协议书的效力有问题,并对没有提供其他人名字的情况下,被告能否买飞机票提出异议;否认曾接到被告的答复传真。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应原告的申请,就本案争议的事实向中国南方航空公司进行了调查。调查结果为:该公司4月30日CZ3112航班有198个座位,实际登机者为192人。原、被告双方对此调查结果均无异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五一”期间,被告中佳旅行社组织了“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行社为该旅行团提供的具体服务为:为游客提供往返机票和入住酒店,游客到达后自由活动。
4月21日,原告孟某0为参加该旅行团,与中佳旅行社签订了《B单位三亚协议》。协议约定:旅行社为孟某0及其余5人提供4月30日北京去海南三亚和5月4日返回北京的机票,并提供6人入住三亚椰林滩大酒店的3间花园房,每人为此支付的费用是3580元。协议还约定:旅行社提供的机票为团队折扣票,不得签转、退换、更改。协议签订后,原告当即交付了6人的全部费用共计21480元。4月22日,中佳旅行社向三亚椰林滩大酒店交付旅游团全部预订房费,共计43804元,其中原告及其余5人的预订房费为5460元,人均910元;并向赛特国际旅行社交付了往返包机票费用106680元,预订42位包机的往返机位,每位往返机票为2540元,其中为原告及其余5人预订的往返机票交款15240元。
4月24日,原告以北京市及外地出现“非典”疫情为由,口头提出退团,并要求中佳旅行社退还全款。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代为转让机位和酒店,但不同意全部退款,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4月26日,原告到北京市旅游局反映情况,该局调解未果。4月28日,原告传真通知中佳旅行社退团,中佳旅行社以原告未正式办理退团手续为由,拒绝解除合同。4月30日,原告及其余5人未参团旅游,中佳旅行社预订的CZ3112航班空余6个座位;原告及其余5人亦未入住被告预订的椰林滩大酒店客房。关于中佳旅行社已预付的机票和住店费用,赛特旅行社表示,该机票费用属包机票款,按约定不能退款;椰林滩大酒店表示,“五一”黄金周期间的订房有专门约定,客人未入住亦不退款。
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2)合同未履行的责任应如何确定。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原告要求免责解除合同是否成立。
原告孟某0和被告中佳旅行社签订的“三亚自由人旅行团”旅游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都应遵守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孟某0交付了6人的全部旅游费用,中佳旅行社为孟某0预订了6人机票和酒店客房,并支付了费用。至此,双方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在中佳旅行社履行了自己义务后,孟某0以出现“非典”疫情为由,要求与中佳旅行社解除合同并全部退款,其免责解除合同请求权的行使,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当时我国虽然出现了“非典”病例,但疫情范围很小,不构成对普通公众的日常生活形成危害,即原告不能以当时“非典”疫情的出现作为免责解除合同的依据。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因素亦不是当事人不承担解除合同责任的必然条件,故原告以此为由,单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并由对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佳旅行社表示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求原告自己承担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由正当。本案中,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中佳旅行社的义务是负责为原告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确具有委托的性质。中佳旅行社根据原告的要求,为其代购机票和代订酒店后,有权利按协议收取必要的费用。原告称与旅行社签订的旅游合同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委托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中佳旅行社作为被委托人应无条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距旅游出发日期50小时以传真形式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但因未办理退团手续,应视为合同继续有效。......
- 上一篇
- 下一篇